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197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四川省苍溪县**乡**村**组**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晚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苍溪县陵江镇迎宾酒楼饮酒。晚8时许,姚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溪镇粮站往东溪镇场方向行驶,当行至东溪镇滨江路389号(东石公路700m)处时,被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溪中队民警查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蒲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晓华
检察官助理:李悦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住苍溪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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