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82********,汉族,学历高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19时左右姚某某和两个同事(张某某、何某某)在旗下营中街一家骨头馆喝的酒,姚某某喝了两瓶多啤酒,喝完酒后准备去旗下营青云宾馆,20时45分,姚某某驾驶陕A*****大众迈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卓某某旗下营镇中街(战备路),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卓某某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卓某某人民医院对姚某某抽取静脉血样,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是19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抓获经过;
(2)血样提取登记表;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人员基本信息;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国英
2020年5月25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卓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