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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90********,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和家庭住址均为祥云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26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08月0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祥云县**街**街路口20米处时停车在路边小便。祥云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路过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民警发现姚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通知交警到场处理。当日凌晨01时25分许,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姚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87mg/100ml,已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随即将姚某某带至祥云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姚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94.31mg/100ml。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四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继国

2021年1月18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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