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乡**村民委员会**村**号**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在昭阳区**道由南向北行驶,23时33分许,当车行驶至**道与**路交叉路口以北约100米处时,该车正前方位置与道路隔离护栏相撞,造成隔离护栏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2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姚某某向昭阳区创安交通安全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隔离护栏损失2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赔偿了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安雅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娟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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