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62********,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云******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华宁县宁州街道宁阳路由南向北行驶。20时20分许,行驶至**路**路路口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19mg/100mL,已达醉酒。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春良
白红霞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5096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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