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二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81********,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号**室。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至上海市青浦区**路**弄**项目部上班,后于当日6时30分许其驾驶机动车驶离上址时,与停放在上址的两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将上址门口的道杆撞坏。执勤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姚某某查获。同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姚某某当日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mL,达到醉酒标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上述车辆于上述时间、地点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姚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mg/mL。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苏******小型轿车已依法登记的情况。
4.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姚某某的到案情况。
5.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
6.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青
2020年10月13日
附:
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52157****。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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