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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姚某某性别:**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0********,**族,**文化程度,户籍地在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村**组**号,现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询问了证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在本市宝山区共和新路一家KTV内唱歌饮酒后,姚某某驾驶杨某某提供的牌号为辽******的白色本田思威牌小型汽车,载着杨某某,经中环高架路行驶至**路**路附近,被民警设卡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与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在本市宝山区共和新路一家KTV内一起唱歌饮酒后,其提供自己的车辆给姚某某驾驶,并同车搭乘,经中环高架路行驶至民警设卡地点被查获的情况。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与被告人姚某某和杨某某等人在本市宝山区共和新路一家KTV内一起唱歌饮酒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经过、案发经过表格、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实,2020年3月29日0时20分许,民警在本市林泉路北虹路南约300米处附近,设卡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姚某某的情况。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等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ml。

6、被告人姚某某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旭东

                                2021年1月21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手机号:1502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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