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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电焊工,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1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1的小型轿车,途经沪陕高速等路行驶至本市杨某某**路**路东约15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0mg/100mL。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7月27日23时40分许,其在本市杨某某**路**路东约150米处,查获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1的小型汽车的被告人姚某某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0mg/100mL。

3、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涉案机动车系经合法登记。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卡口视频截图,证实牌号为苏F****1的小型汽车于2020年7月27日22时39分许经过沪陕高速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查获‘酒驾’工作情况”、“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6、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宾

检察官助理:朱倩芸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辩护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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