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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91991********,汉族,初中文化,*****店员工,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户籍在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镇**村**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号**号店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5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路**路东侧约80米处时,撞上路边护栏。路人见状报警,接警民警将被卡在驾驶位上的姚某某救出,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查。经司法鉴定,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7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同事老常吃饭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从**路出发,行驶至**路**路附近时,撞上路边护栏后熄火,车头变形致其被卡在驾驶位上,民警将其救出,给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带至医院抽血,带回桃浦派出所。

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5月5日晚,同事老姚和常某某吃饭时饮酒,其辨认出照片中的4号男子(姚某某)就是老姚。

3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损毁照片,证明牌号为沪******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撞坏路边护栏,车头损毁变形。

4.当事人(尿样)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姚某某在医院抽血,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7mg/ml。

5.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姚某某被查获时驾驶的牌号为沪******的小客车在年检有效期限内,其有驾驶小型专用客车的资格。

6公安机关110事件单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接路人报警后,民警将姚某某从驾驶室救出。

7.人口信息,证明姚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瑾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电话1510096****

2.侦查卷宗两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意见书》一份,法律援助律师何文彬,电话1376156****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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