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现住樟树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赣C3****奇瑞牌小型轿车由樟树市张家山街道往临江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20分许,当被告人姚某某行驶至临江镇临江村委善家桥村路段(国道G533线18KM+795.5M)处,与对向车道章某某驾驶的赣C3****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带被告人姚某某到樟树市临江镇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2020年5月14日,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姚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2.31mg/100ml。2020年5月25日,经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章拥华车辆损失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受案登记表、事故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协议书、赔偿收条;3.证人谭敏、章拥华的证言;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酒精检测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6.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日欢
检察官助理:黄丽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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