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6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高某某**街*路***号,******有限公司*****经理,住高某某***街*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5月28日依法退回高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28日高某某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高某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向停车等信号灯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鲁******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姚某某经电话传唤到高某某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鲁******号小型轿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春红
检察官助理:韩雪晴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高某某**街*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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