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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72********,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住费县**街道**村。2020年6月24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费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路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被告人姚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2020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费县**路行驶至与**交汇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被告人姚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1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标准。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到费县**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姚某某的血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静

检察官助理史竹笛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住费县**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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