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号车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乡**村**组**号,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持证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成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海头院村附近时,因酒后操作不当车辆与路边隔离绿化带相撞,造成车辆、隔离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群众报警后,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将其带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采血样并送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姚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3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赔偿了威海市园林建设集团公司绿化养护管理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其不知道群众报警,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
检察官助理:杜术忠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号车库,联系电话15094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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