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姚某义,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摆所镇翁拉村**组**号。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义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2日,姚某义驾驶贵JGA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鼓扬往中坝方向行驶,15时25分许,行驶至968县道20公里加200米(小地名:杨柳井)处时,与对向杨某委驾驶的贵J8R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致使姚某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办案民警在长顺县人民医院抽取姚某义血液样品两管,并将血液样品低温冷藏保存于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物证室。后于2020年04月13日送姚某义血液样品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姚某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户籍信息及照片、前科查询、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及现场照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等;2.犯罪嫌疑人姚某义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人员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连生
检察官助理 徐珊珊
2020年12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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