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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2231984********,侗族,初中文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7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姚某某与田某某、谭某某等人在玉屏侗族自治县**花园**餐馆吃饭时饮酒,后姚某某驾驶其贵D2****小型汽车从**花园到玉屏县**新区信用联社旁边杨某的公司,当晚22时许,姚某某与杨某发生纠纷后报警,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皂角坪派出所民警林万宝、伍阳处警,民警在调查时,杨某反映姚某某喝酒开车,皂角坪派出所将情况反馈至110指挥中心请交警大队进行调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后对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4mg/100ml,后将其带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5月6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76mg/100ml。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犯罪事实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笔录、试听资料说明书、血样样本出入库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田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铜)公(司)鉴(理化)字[2019]J173号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二)量刑情节证据: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2014)玉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罗先芬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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