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暂住青岛市崂山区****(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镇**村**号)。2021年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10月4日22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摩托车沿本市崂山区科苑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桥底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乙醇检验报告:姚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谭某某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秀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心。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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