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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23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街**号**栋**单元**,住深圳市罗湖区**路**街**号**栋**单元**,因信用卡诈骗嫌疑,于2018年6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7日补查重报;2019年7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9月7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卡号为42187100000*****的信用卡,其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08年7月17日最后一次自动扣款还款人民币0.02元后,再无还款行为,其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但姚某某为逃避银行催收改变联系方式。截止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7898.66元。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利用相同方式在建设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分别进行恶意透支:

2005年7月27日被告人姚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办理卡号为43674550204*****的信用卡,截止2018年 7月5日,姚某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2665.38元。

2003年5月23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广发银行深圳分行办理了卡号为49103212700*****的信用卡,截止2019年4月18日,姚某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3180.68元。

2006年9月11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办理了卡号为43922683032*****的信用卡,截至2019年4月17日,姚某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4786.82元

2007年6月1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办理了卡号为45181158911*****的信用卡,截至2019年4月17日,姚某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5213.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授权委托书、关于姚某某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报案申请、姚某某的信用申请表、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民生白金信用卡客户信息调查表、催收记录、银行交流流水、纯本金对账单;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倪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再昕

(院印)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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