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59********,汉族,初中文化,**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路**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9时许,驾驶辽E****3号宝沃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本溪市明山区高峪方向驶往向阳山方向,行至峪明路银亿家园侧门前人行横道处,越路中双黄实线掉头时,由于忽视瞭望,将横过道路的行人付某某撞倒后碾压,造成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付某某系因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被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甲、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尸)鉴(法医)字[2020]20号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痕(交)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春雷
检察官助理:潘泓竹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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