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宁国**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安徽省宁国市人,户籍地: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3月2日);因案情重大,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3日至4月17日)。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6日14时23分,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宁国市宁城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径宁城北路翠竹家园门前路段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进行环卫作业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甲头部受伤。当日,被害人王某甲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9年9月27日死亡。案发后,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姚某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臧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具有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事故后摔伤所致右股骨颈骨折在其死亡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雪芹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国市**小区**栋**单元**室。
2.诉讼、证据卷叁册叁佰叁拾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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