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永宁县**镇**村**室。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宁A****R号小型轿车,沿永宁县胜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KM+700M处时,因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将行人王某某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姚某某驾车沿胜通路由南向北逃逸至胜通路9KM+400M处时驶入道路西侧路基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欧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琦
检察官助理:黄玉琛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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