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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交通肇事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二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04时1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陕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副驾驶上乘坐同村村民李某某,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的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碰撞,致张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某某驾车逃逸现场,当日5时25分许,路人拨打报警电话,伤者张某某被送往勉县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2020年5月31日7时40分许,姚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陕F****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侧与死者(含其所负编织袋、竹篓)接触。2、陕F****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车制动、转向系统齐全,其行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车灯光信号系统齐全,除左后位灯及左制动灯无法点亮外,其余灯具可正常点亮,其灯光信号系统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3、根据现有证据,陕F****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无法计算。

 经陕西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胸腹腔脏器破裂、出血发生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姚某某及家属积极配合,和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已履行,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路段交口路口, 未注意观察,遇行人正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未立即报警,便驾车逃逸现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报警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姚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自胆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举证质证提纲》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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