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Z31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乡**村**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乡**村**号),因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1时6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蒙A**蒙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14Km+350m处时与相向行驶至此处的张某某驾驶的蒙A**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胸腹部及四肢等多发性损伤而死亡。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霞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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