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399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0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2月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8日11时许,在太康县**镇****庄路口北50米处,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粤CR5***号小型客车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轩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轩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轩某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姚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宋**
2020年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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