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县,住**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鄱阳县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超载驾驶渝DR****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害方李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鄱阳县***镇***村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倒地受伤,姚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120后原地等待交警的处理。2020年10月5日,李某某因伤势过重经救治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姚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责任。
案发后,姚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方表示谅解,现姚某某已赔偿被害方十万元损失,其余部分等待保险公司出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方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姚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表示谅解,如姚某某庭前已足额赔偿被害方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铮
检察官助理:桂凝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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