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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31986********,汉族,文化,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院**栋**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0年4月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姚某某驾驶贵D****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沿包茂高速公路由桂林往梧州方向行驶。当日19时36分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2699公里处时,车辆驶出路外与山体发生碰撞并翻滚,致使车上乘员杨某甲、杨某丙抛出车外,造成杨某甲当场死亡,杨某丙受伤,贵D****0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现场道路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室鉴定:杨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颅脑损失死亡,杨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医院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姚某某在等候交警到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1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修

                             助理检察官:刘海梅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居住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院**栋**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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