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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从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害人雍某某驾驶川A*****“大运”牌轻型普通货车(经鉴定,事故时该车辆处于停驶、检修状态,未发现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搭载李某某由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赤高速公路(川高速S4)97公里加670米路段时,因车辆发生故障,便将车辆停至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内,在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的情况下,站在车辆前方左侧检修车辆。同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川A*****“炎帝”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经鉴定,未能计算出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未发现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行驶至该路段时,在避让后方车辆超车时,未能充分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驾驶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致使车辆的右侧与停放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的川A*****普通货车左侧发生刮碰,导致川A*****号普通货车左侧栏板脱落后碰撞到被害人雍某某,导致害人雍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推断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姚某某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雍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玲

202019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7612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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