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马某甲,曾用名唐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出生地宁夏灵武市,无户籍,无身份证,现租住于三门峡市义马市**村,1997年8月11日因盗窃罪于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公安局收容教养三年;2001年4月9日因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2日凌晨,姚某某伙同马某甲在新安县老城秦皇岛路将刘某某的红黑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新安县老城党校胡同将马某乙的深蓝色两轮电动车盗走、在新安县老城秦皇岛路将王某某的白色新日电动车盗走。
2、2019年10月24日凌晨,姚某某伙同马某甲在新安县在新安县老城西关师部坡对面二手车信息部门口将郑某某的黑色大阳牌摩托车盗走、在新安县老城农机公司家属院内将郭某某的红色弯梁摩托车盗走、将马某丙的银灰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娟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两份。
4.被告人马某甲正面照片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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