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9〕42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2********,天津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天津**银行津南支行原职员,现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里**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19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80********,天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大厦股东。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路**园**号楼**门**号,现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园**号楼**号。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19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韩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朱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姚某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天津**财务咨询部,向他人高息贷款牟利,期间,共同陆续出借人民币1173.25万元给朱某某,后朱某某陆续转账人民币1368.5万元给王某某。2014年10月、2015年4月10日至4月17日、2015年5月底间,被告人姚某某及王某某以借款本金尚未还清为由,多次向朱某某索取钱款,并指使杨某某、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财务咨询部、津南区咸水沽镇广川大酒店、河西区汉庭快捷酒店南楼店、津南区咸水沽镇合安园小区某房屋内等地多次对朱某某进行拘禁,以尾随、看管等方式限制朱某某人身自由,并施以威胁、殴打。2015年5月30日,朱某某在河西区汉庭快捷酒店南楼店被拘禁时,趁看管人员不备,在酒店工作人员帮助下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元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康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二、被告人姚某某、韩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赵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7年2月4日午间,天津市津南区居民郑某某等人来到津南区**镇**苑**号楼**室与其有债务纠纷的赵某甲一家租住处,与赵某甲商谈债务偿还事宜,时至20时许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重新签写还款协议。后郑某某与王某某电话联系并外出,后与被告人韩某某、姚某某及王某某等人驾车返回**苑小区。由郑某某于当晚23时许某某将赵某甲带出,并将其挟持至被告人韩某某所驾车内。为便于向赵某甲索还债务,被告人姚某某、韩某某经商议后,将赵某甲挟持至河西区**路被告人韩某某的**大厦二楼拘禁。期间,王某某因与赵某甲及其父亲存在过往债务等问题对赵某甲施以殴打。后赵某甲在姚某某等人逼迫下签写巨额借款协议。时至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姚某某驾车拉载赵某甲返回**苑租住处,欲向赵某甲母亲苏某某商谈还款事宜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窦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韩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姚某某的刑事责任及姚某某、韩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海峰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家候审;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9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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