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3********,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巷**号**栋**单元**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栗占武,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94********,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镇**社区**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99********,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韦某某、覃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5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6日、5月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被告人姚某某从老乡杨某某处承接了南宁市兴宁区中兴小学阅览室和荣誉室室内装修工程,后又追加体育室的装修工程。工程结束后,因杨某某没有结算体育室工程款给姚某某,姚某某产生向中兴小学校长即被害人赵某某追讨工程款的念头。经人介绍,姚某某认识了陈某某,姚某某请陈某某帮忙找人帮他去追债。陈某某同意。2018年10月18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一家饭店内,陈某某介绍姚某某认识了被告人韦某某,姚某某提出再找一个人,韦某某叫来了被告人覃某某。当天,姚某某、韦某某、覃某某一起到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同和华彩小区地下停车场踩点。
2018年10月19日9时许,姚某某、韦某某、覃某某一起来到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同和华彩小区地下停车场,韦某某、覃某某用暴力挟持被害人赵某某到姚某某的汽车上,三人将赵某某拉至南宁市江南区明阳农场江洞分场甘蔗地。姚某某让韦某某、覃某某二人下车,其在车上逼迫赵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打电话凑钱付其工程款,用手机拍摄其本人与赵某某的上身裸照。得知赵某某的同事报警后,当天11时许,姚某某、韦某某、覃某某将赵某某拉至吴圩机场附近一路口将其放下,逃回金城江。事后,姚某某给了韦某某500元钱,韦某某分给覃某某100元钱。经鉴定,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欠条、病历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韦某某、覃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手机照片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韦某某、覃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开科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韦某某、覃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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