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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陈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公刑诉〔2019〕51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荔城区**街道**社区**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陈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26日至8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1日至10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被告人姚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安福市场向一陌生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假冒安德玛注册商标运动鞋。之后被告人姚某某将上述运动鞋存放在其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厝**号的仓库。2018年7月起,被告人姚某某将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以每双32元、33元价格,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以每双34元、35元价格,假冒安德玛注册商标运动鞋以每双70元、90元价格进行销售。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告人姚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仍于2018年10月份受雇于被告人姚某某,主要负责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仓库管理和配货送货。

2019年1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查获上述仓库并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当场扣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1752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1896双、假冒安德玛注册商标运动鞋2712双及送货单等。经查,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338459元,其中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611元,现场查扣到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325848元。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送货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陈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成品鞋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陈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38459元(其中已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1261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翁振雄

检察官助理:郑志鑫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三册。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变更起诉决定书

荔检公刑变诉〔2019〕12号

被告人姚某某、陈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以荔检公刑诉〔2019〕515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荔检公刑诉〔2019〕515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认定的事实变更为:经查实,被告人姚某某实际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611元;被告人陈某甲自2018年10月份开始,实际销售金额合计人民4082元。

现场查扣到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325848元。

适用法律变更为:被告人姚某某、陈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被告人姚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8459元(其中未遂金额共计人民币325848元);被告人陈某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29930元(其中未遂金额共计人民币325848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荔检公刑诉〔2019〕515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振雄

201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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