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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陈某某敲诈勒索案)_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邵东县**街道**路**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1月1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1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4月26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6月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岳阳市**区**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1月1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0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由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分别是**甲公司贷的负责人和公司负责人,**甲公司系湖南**咨询有限公司在岳阳**甲公司,**乙公司与上海**服务有限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甲公司接洽到业务后由上海**公司向客户放贷。陈某某、姚某某明知所在的**甲公司未取得汽车抵押贷款资质、无权处置抵押汽车的情况下,采取对逾期车辆扣车的方式,要求被害人支付“违约金”、“拖车费”等高额费用,从中非法牟利。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陈某某、姚某某采取上述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陈某某作案二次,金额16393元,姚某某作案一次,金额800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邹某某通过**甲公司将自己的传棋牌汽车抵押在上海**公司贷款3万元,等额本息还贷,分12个月还清,每月还款2994元。2018年10月30日晚,邹某某在还最后一期贷款时逾期约7天,陈某某将邹某某停放在岳阳县法院对面的车开至***甲公司扣押。次日,邹某某联系姚某某后来到**甲公司对接处理,姚某某将邹某某带到陈某某处,陈某某要邹某某支付拖车费6000元、逾期费4300元、以及剩余本息等共计15000元,邹某某认为太多不肯付款,双方僵持约一个多小时后,姚某某进来说最少11000元,否则“你把车放在这里,逾期费是天天要算的”,邹某某无奈只好通过微信向姚某某转款11000元,姚某某、陈某某才将车交给邹某某,后姚某某将该款转给了陈某某。此次邹某某除应付的本息2994元外,被非法索要8006元。

2、2018年4月10日,方某某取通过**甲车贷公司将自己的汽车抵押在上海**公司贷款3.8万元,选择先息后本还贷。支付利息三个月后于同年7月10日改为等额本息还贷,还贷周期为12个月。2019年1月20日晚,方某某取还款逾期了几天,其停放在临湘市**镇的汽车被陈某某开至**甲公司扣押,次日方某某取与陈某某联系,陈某某约其到岳某某楼区见面后,要方某某取交纳5000元拖车费、3000元违约金、并还清剩余贷款本金共计2.8万元,否则不放车,方某某取无奈只好支付2.8万元给陈某某,其中付现金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2.6万元,方某某取此时实际欠贷款剩余本金19613元,陈某某非法索要83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同书、银行流水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采取扣车要挟、威胁的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笔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大兴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2.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300****;

3.案卷材料和证据_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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