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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陆某某等6人敲诈勒索案)_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公诉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住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因涉嫌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6日被都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91********,水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住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6日被都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83********,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住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23日被临时羁押于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于2019年6月24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6日被都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89********,水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住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7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31日被都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78********,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住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住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陆某甲、吴某某、韦某甲、陆某乙、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韦某甲、陆某乙、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陆某甲、韦某甲、陆某乙、王某甲均系都匀市**镇**村村民,因都匀市**镇**村时常被偷狗,2019年5月28日07时许,陆某甲邀约吴某某去抓小偷,吴某某又邀约韦某甲,三人便在都匀市**镇**村新桥(小地名)附近蹲守。08时许,被害人何某甲偷得4条狗途经明英村新桥时被吴某某、韦某甲抓获,并被吴某某、韦某甲用布绳捆住双手。陆某甲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姚某某(明英村四组组长)后,又让吴某某、韦某甲将小偷带回明英村。吴某某、韦某甲将何某甲带至鸭保寨(小地名)附近时遇见在路边等待的姚某某,姚某某、吴某某等人在鸭保寨附近的公路上以将何某甲盗窃的事情交由明英村处理相要挟,向何某甲索要10万元,何某甲称自己只能拿出2万元,姚某某、吴某某等人便对何某甲实施殴打继续要挟,后何某甲答应叫其亲属拿10万元来交纳罚款。随后,陆某甲、陆某乙、王某甲来到鸭保寨,何某甲又被陆某甲、陆某乙、王某甲殴打。在打通何某甲亲属电话时,姚某某、吴某某、陆某甲等人以杀害何某甲相要挟,向何某甲亲属索要10万元。12时许,何某甲亲属与姚某某、吴某某、陆某甲等人约定到都匀市第一中学交付7万元,姚某某便邀约吴某某、陆某乙、王某甲、徐某某一同驱车前往都匀市第一中学欲取钱财,韦某甲等人将何某甲带回明英村。当姚某某等5人到都匀市第一中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到明英村解救何某甲并送往医院治疗。经都匀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头部的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右小腿的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小腿的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条狗价值19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病历资料、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前科材料等;2.证人韦某乙、何某乙、张某某、罗某某、马某某、王某丙、徐某某证言;3.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乙、王某甲、韦某甲、吴某某、姚某某、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陆某乙、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陆某甲、吴某某、韦某甲、陆某乙、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捆绑、殴打、恐吓被害人的方法,要挟被害人交付财物,数额巨大,且造成被害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造成被害人受重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陆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造成被害人受重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造成被害人受重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韦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理;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造成被害人受重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陆某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理;造成被害人受重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造成被害人受重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杜娟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陆某甲、吴某某、韦某甲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乙、王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98506****、18385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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