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96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2********,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宜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宜兴市**街道**新村**号(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钱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未办理拆除工程备案手续情况下,将江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旧厂房拆除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承揽该工程项目资质条件的宜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根据该工程特点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宜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钱某某即在无施工许可证、未制定施工方案的情况下安排人员进行拆除施工。2019年7月7日上午,施工人员牟某甲因拆除方式不当,厂房钢柱发生倒塌,导致牟某甲坠落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牟某甲符合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事故报告认定,被告人姚某某、钱某某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报警,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钱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分别作了60万元赔偿,合计120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宜兴市人民政府文件、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管某某、牟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钱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钱某某均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钱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宜平
检察官助理:王海翔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坤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90153****;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96150****;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6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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