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州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9********,汉族,小学文化,现住珲春市**花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村**屯)。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珲春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珲春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本院于2020年5月7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海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辽宁省东港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镇**村**组)。曾因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4月2日被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罚金9万元;现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珲春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本院于2020年5月7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钟某某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7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姚某某与朝鲜罗津会社人员预谋从朝鲜走私海产品入境销售后,由朝方负责联系被告人钟某某在辽宁省东港市“一撮毛”朝鲜海域(鸭绿江入海口处),将1469箱冻红分肢蟹,利用钟某某船舶海上偷运进境,并入库到吉林省珲春市东扬冷库。被告人姚某某将51170元走私货款汇入到钟某某提供的刘某某(另案处理)的农业银行账户内,由被告人钟某某在接运走私货物时转交给朝鲜人。
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珲春市东扬冷库出库走私入境朝鲜海产品冻分肢蟹11752千克(1469箱)时,被珲春海关缉私分局当场查获。
经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鉴定,11752千克朝鲜产海产品价值为人民币340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17年第40号公告》、搜查、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珲春海关涉案财物入库清单、周某某提供的不干胶贴纸、周某某与姚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及侦查机关相关情况说明、姚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和姚某某到珲春**图文快印打印海鲜包装箱粘贴纸底板复印件4页、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辽宁**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入库单、辽宁**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监控录像截图、2017年以来被告人姚某某在**冷库、**冷库的所有入库单、出库单、姚某某出入境记录、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通话记录、姚某某微信联系记录、情况说明等;
二、鉴定意见;
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徐某某、邓某某的证言、于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关某某、祝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四、被告人姚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钟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钟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峨
2020年8月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在吉林市珲春市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某现在辽宁省东港市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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