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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赵某某等六人非法拘禁案)_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38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4********, 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务工,现在南阳市宛城区**乡**村(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2019年7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姚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2********,汉族,初中毕业,务工,现住南阳市高新区**营(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乡**家属院**号)。2019年4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6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彪*),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身份证号码4113251991********,现住南阳市官庄工区**区(户籍地:唐河县张店镇**村**庄**组**号)。2013年7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犯罪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8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6月28日被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 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2000********,汉族,初中毕业,务工,现住阳市新区**社区(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村**庄*组)。2017年4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6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鸭*),男, 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200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南阳市新区**社区(户籍地:宛城区汉冢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6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被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 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9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卧龙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7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0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份,王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经王某甲介绍以4分的月息从被告人姚某某处借款150万,担保人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2014年9月份,王某某再次以5分的月息从姚某某处借款1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份,王某某共支付姚某某120余万元利息,后王某某无力偿还姚某某本金和利息。因王某某不能如期归还姚某某本金及利息,姚某某委托赵某某代为要账。

    1、2015年5月份一天,赵某某指使王某戊(绰号*雨,在逃)、李某甲(绰号小**,在逃),白天贴身跟随王某某,晚上一块住在宾馆索要欠款,时间四天。

    2、2015年12月份一天,赵某某约着王某某在泰山路王某甲诊所见面商谈还款事宜,因为王某某没有钱,赵某某指使“*雨”、“小**”催债,白天王某某到哪里他们跟到哪里,晚上五个人住在长江路***酒店一个房间内,时间三日。

3、2017年1月20日(阴历腊月23)上午,姚某某指使赵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付某某、刘某某(绰号小*,在逃)向王某丙、王某某要账,后将王某丙、王某某限制在南阳市溧河物流园**宾馆逼其还款,四天后王某某趁人不备逃离,王某丙继续被拘禁在卓越宾馆至26日离开。

4、2017年5月份的一天,赵某某、张某甲、景某某(在逃)等人将王某乙非法限制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村一小旅馆内三天,后王某乙家人报警,张某甲等人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等陈述;3、证人王某甲等的证言;4、辨认笔录;5、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付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村、李某某、张某乙、付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涛

                                2019年12月23日

附:

1、​ 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付某某现均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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