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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谢某家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村**村**号。2016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泥水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家住樟树市**村**组**号。2016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家住樟树市临江镇**村**组**号。201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家住樟树市临江镇**组**号。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姚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在高安市、上高县、樟树市**多次盗窃他人耕牛,并把盗来的部分耕牛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道是偷盗的牛,还予以收购或者存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7日15时左右,被告人姚某某、谢某乙驾驶一辆面包车在高安市**镇**村委交界处的山坡下,盗得被害人简某甲一头重约250公斤的母黄牛,后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9500元。

2、2020年5月1日10时多,被告人姚某某、谢某乙驾驶一辆面包车在高安市**镇**队与小塘交界处的荒地里,盗得被害人文某某一头重约100公斤的怀孕母牛,后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5800元。

3、2020年5月8日10时多,被告人姚某某、谢某乙驾驶一辆面包车在高安市**镇**村**路上,盗得被害人谢某某一头重约150公斤的母黄牛,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5700元。

4、202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谢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在高安市**镇**队**村,盗得被害人卢某某一头重约300公斤的母黄牛,后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11400元。

5、2020年6月30日10时多,被告人姚某某、谢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在高安市**镇**村附近一百米左右的山路旁,盗得被害人刘某某一头重约250公斤的母黄牛,后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9500元。

6、2020年7月1日10时多,被告人姚某某、谢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在樟树市**镇**村委**路下面的涵洞旁的草地,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头重约100公斤的母黄牛,后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3800元。

7、2020年7月2日11时左右,被告人姚某某、谢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在新余市水北镇**村老桥头附近的河堤下面,盗得被害人邹某某一头重约264公斤的怀孕母黄牛,后存放在被告人杨某某处等待出售,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10032元。

8、2020年7月3日10时多,被告人姚某某、谢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在新余市水北镇**村委**村一堆建筑垃圾旁的荒地,盗得被害人简某乙重约200公斤的母黄牛,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7600元。

9、2020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姚某某、谢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在樟树市**镇附近的一个养猪场门口的水泥马路边,盗得被害人钱某某一头重约290公斤的怀孕母黄牛,后送到被告人杨某某处经杨某某卖至他人,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13020元。

10、2020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谢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在高安市**村委**村附近的一个小水库旁的树林里,盗得被害人黄某某一头重约300公斤的黄牛,后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11400元。

11、2020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谢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在上高县蒙山镇钧石塘村马路边的一牛栏内,盗得被害人晏某某一头重约428公斤的黄牛,后存放在被告人杨某某处等待出售,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16264元。

12、2020年7月8日11时多,被告人姚某某、谢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在上高新界埠镇城陂村周家路口的水泥马路边,盗得被害人王某某一头重约302公斤的黄牛,后存放在被告人杨某某处等待出售,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11476元。

13、2020年7月8日22时多,被告人姚某某、谢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在高安市**镇付家圩附近的一个老房子的牛栏内,盗得被害人傅某甲一头重约359公斤的黄牛、被害人宋某某一头重约248公斤的黄牛,后存放在被告人杨某某处等待出售,经鉴定,被盗的两只黄牛价值23066元。

14、2020年7月15日14时多,被告人姚某某、谢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在新余市**乡**村委**路附近的马路边,盗得被害人黄某某一头重约100公斤的母黄牛和一头重约15公斤的小牛,后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的两只黄牛价值6300元。

15、2020年7月16日12时多,被告人姚某某、谢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在丰城市**镇巷**村**巷**组**村水泥马路边,盗得被害人饶某某一头重约500公斤的母黄牛,后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的黄牛价值19000元。

16、2020年7月17日12时多,被告人姚某某、谢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在新余市水北镇**村游家水库堤坝下面的田里,盗得被害人邓某某一头重约200公斤的母牛,后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的母牛价值7600元。

17、2020年7月18日11时多,被告人姚某某、谢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在高安市**村的一条马路边上,盗得被害人胡某某一头 300公斤的怀孕母牛,后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的母牛价值12400元。

18、2020年7月19日8时多,被告人姚某某、谢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在新余市**坊镇**村委章塘的一片油茶林旁的荒田里,盗得被害人傅某乙一头300公斤的黄牛,后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的黄牛价值11400元。

19、2020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谢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在高安市**镇黄付公路至大泉自然中间路段的水库旁的草地上,后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盗得被害人马某某一头重约302公斤的黄牛,后存放在被告人杨某某处等待出售,经鉴定,被盗的黄牛11476元。

20、2020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谢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在高安市建山镇新民村附近的马路旁的草坪上,盗得被害人周某某一头重约300公斤的黄牛,后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的黄牛1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简某甲、文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姚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后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姚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21.8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谢红萍多次盗窃他人财物19.7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2.1万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还予以收购,金额2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盗窃罪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姚某某、谢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甲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姚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姚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毅

检察官助理:朱余江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杨某某现羁押在上高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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