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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许某某等招摇撞骗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61992********,藏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号,现暂住西宁市城北区****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乐都县******号。现暂住西宁市城北区******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荣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司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乐都县******号,现住西宁市城北区********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许某某、荣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年4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荣某某、姚某某分别在辨护人及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荣某某、姚某某经事先商议,先后两次由荣某某以包夜为由电话联系被害人裴某某、郭某某,待两名被害人坐上荣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青******的轿车后,被告人许某某、姚某某亦先后上车,三人谎称是警察,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私了用钱解决的方式,先后从被害人裴某某处骗取人民币7800元、从郭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oppo牌等手机三部、轿车一辆等物证;2.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辨认人郭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4.被害人裴某某、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许某某等三人的供述和辩解;5.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姚某某、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荣某某、姚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冒充警察招摇撞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退赃,对三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姚某某、荣某某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八个月内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善中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各壹份;

5光盘拾张;

6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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