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刑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66********,汉族,初中文化,旌德县**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旌德县**乡**村**组**片**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2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旌德县公安局执行,于2019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并由旌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86********,汉族,中专文化,旌德县**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旌德县**镇**路**号**室,住旌德县**镇**小区**幢**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旌德县公安局执行,于2019年4月19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19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旌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吕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68********,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旌德县**镇**村**组**片**号,住旌德县**镇**路**楼**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石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6月21日至7月5日,2019年9月5日至9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旌德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汪某某,鲍某某和被告人姚某甲、石某某等人参与公司管理,口头约定由姚某甲担任公司董事长,石某某和鲍某某任经理,其间,2017年夏天至2018年9月,石某某离开**公司未参与管理。2018年7月31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旌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姚某甲个人,任命石某某担任公司监事职务。2018年夏天鲍某某因外出发展离开**公司,后经股东商议,2018年10月1日开始,石某某开始协助姚某甲参与**公司管理,具体负责**公司洗浴中心、按摩中心等业务的经营管理。
2018年9月12日、9月26日、10月5日、2019年1月2日,姚某甲先后招募失足妇女徐某某(女,45岁,**工作工号86)、杨某甲(女,38岁,**工作工号66,患艾滋病,另案处理)、杨某乙(女,35岁,**工作工号80)、王某某(女,29岁,**工作号76)到**公司二楼按摩中心担任SPA按摩技师,要求她们根据客人需求提供“口交”卖淫及“打飞机”、“胸推”等色情服务,但不得提供性交服务,并制定了对应服务价格,同时约定失足妇女的工资为其服务所得的一半。2018年9月底,杨某甲和徐某某商议,将“口交”卖淫服务价格调整为459元每次,姚某甲知情后予以认可。
2018年10月,石某某参与管理**公司洗浴中心、按摩中心后,在明知徐某某、杨某甲等SPA按摩技师存在“口交”卖淫等色情服务后,没有制止,反而伙同姚某甲强化对卖淫女的管理及安全防范等措施。要求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以便明确双方的“权责”等事项;在一楼收银台安装呼叫器(报警器),安排停车场保安、一楼和二楼前台服务员兼职望风等,要求只要发现警车来就及时通知。
为确保卖淫等色情服务的安全,2018年10月中旬,被告人姚某甲招聘被告人吕某某进**公司,要求吕某某在二楼SPA按摩技师休息室内的窗户旁,专门负责望风,只要发现有警车来,就及时通知二楼前台服务员,上班时间为每天19时至第二天零时。被告人吕某某在该休息室望风二十余天后,被石某某调到一楼前台上班,几天后,吕某某辞职。
截至案发,姚某甲、石某某组织以上四名失足妇女实施色情服务非法获利共计433609元,其中实施“口交”卖淫服务共计338次,非法获利155142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于2019年1月16日被旌德县公安局书面传唤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1月15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配合调查,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被旌德县公安局通知到案接受询问,5月10日被传唤到案,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姚某甲、石某某共同退出赃款共计23488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报警器一个;
2.客房登记表、录单小票、股东会决议、劳务合同等书证;
3.证人汪某某、鲍某某、江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姚某甲、石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笔录;
6.财务核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石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共同组织四名失足妇女卖淫,非法获利155142元,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望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姚某甲、石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治国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其住所,被告人石某某、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八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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