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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王某甲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赤峰**木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8月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现住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8月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赤峰**木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姚某某与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王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某甲承包该公司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小房村工业园区二期工厂门卫房的建设工程,王某甲雇佣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等人开始施工。2018年7月11日7时30分许,王某乙在已挖好的门卫房沟槽底部清理浮土时,东侧槽体坍塌,将王某乙掩埋,致王某乙死亡。经鉴定,王某乙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事故发生后,赤峰**木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家属人民币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前科说明书、关于对王某乙死亡案事故认定报告函、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赤峰**木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7.11”坍塌一般事故调查组的批复、赤峰**木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7.11”坍塌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关于赤峰**木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7.11”坍塌一般事故调查进展的通报、赤峰**木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7.11”坍塌一般事故专家现场核查意见、赤峰**木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7.11”坍塌一般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查意见、赤峰**木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现场照片、红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姚某某、王某甲、姜某某、黄某某、王某丙、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赤峰市第二医院院前急救病例、王某乙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火化通知单、工亡赔偿协议书、个人委托书、收据复印件;2.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证人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4.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作为负责人,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王某甲,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未进行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忽视安全生产;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工程承包人,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仍然施工,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晓燕

检察官助理:庞静宇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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