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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王某甲诈骗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19〕200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经事先合谋于2016年12月31日,由王某甲出面向被害人王某乙收取加工款人民币24200元,次日被告人姚某某隐瞒其和王某甲合意的事实,以未收到加工款为由,再次向被害人王某乙收取加工款人民币175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42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10日向泰州市公安局河失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王某乙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许某某、赵某某、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生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光盘6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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