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月**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9********,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兴化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7********,汉族,大专文化,打工,住盐城市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7月30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姚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微信建立赌博群,组织他人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被告人姚某某抽头共计人民币36000余元,赌资共计19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抽头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涉及赌资80余万元。
案发后,二名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斗牛榜截图、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解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移动通讯终端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仲露阳
检察官助理:陈洁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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