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23日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住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镇**路**号,住湖北省潜江市**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及值班律师李玉林、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和龚某某、“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沙洋县汉津大道“找到啦”网吧上网。期间,王某某在去洗手间时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身体碰撞,继而发生争执。尔后,王某某和周某某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欲反抗,刘某某的朋友雷某甲、雷某乙、杨某某等人也欲上前阻拦,姚某某和“龙某某”见状上前帮忙,其中姚某某拿出一把小剪刀威胁雷某甲、雷某乙、杨某某等人不许帮忙,雷某甲等人见状不敢上前。之后,姚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继续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姚某某用剪刀朝刘某某的右胸捅了一下,刘某某倒地后,姚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0年9月22日,姚某某被抓获归案,因未如实供述而被作行政拘留处理。2019年2月27日,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了刘某某被伤害的过程,公安机关遂督促上述被告人主动投案。2019年3月5日、3月25日、4月15日,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分别到沙洋水陆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姚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共同赔偿了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5万元,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 沙洋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6.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和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勇
2020 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刘某某的联系方式见侦查卷二P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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