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山东省安丘市人,住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后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山东省安丘市人,住山东省安丘市**街道**村**号。因犯放火罪、抢劫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张某乙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为逞强泄愤,姚某某与王某甲商议后纠集王某乙(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韩某丙(在逃)到昌乐找张某乙算账,期间,姚某某回家取弹簧刀一把。当天下午17时许,该五人乘坐出租车从安丘到达昌乐县宝昌路**宾馆,被告人姚某某将张某乙从一楼大厅拽至西城宾馆门口南侧,并用拳殴打张某乙后背,被告人王某甲殴打张某乙面部,后姚某某持刀捅张某乙后背两刀,在张某乙倒地后,被告人王某甲用脚踢张某乙头部,后该五人逃离现场。2019年1月10日,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到案;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该二人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张某甲证言;5、鉴定意见:张某乙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爱之
检察官助理:牟文英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