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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殷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1********,汉族,大学文化,中介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小区**幢** 室。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1******** ,汉族,大专文化,设计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路**号**幢** 室。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姚某某、殷某某二人酒后乘车来到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阜宁中学东门对面路边下车后,被告人姚某某在行走的过程中借故滋事与吴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姚某某、殷某某商量准备伺机对吴某某等人中的一人实施殴打。被告人殷某某在附近找了两个水泥块,二被告人见对方人多而放弃报复对方的想法。当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殷某某为发泄私愤无故将陈某某停放在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饭店门前牌号为苏J*****的黑色尼桑牌轿车的左右后窗玻璃和后挡风玻璃砸坏并造成该车左右后门嵌条、后行李架饰板、后备箱盖喷漆、左右后门喷漆、左右后翼子板喷漆等部位、配件损坏。经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轿车的损失价格为6630 元。

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告人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姚某某、殷某某归案后均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姚某某、殷某某的亲属向阜宁县公安局各交纳人民币5000元,因未能同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现该款仍暂存于阜宁县公安局帐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唐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姚某某、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 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殷某某借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殷某某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朝阳

2020年3月5日

附:

1. 被告人姚某某、殷某某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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