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村委**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4月9日被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68********,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村委**号。
上述二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于2020年5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2020年7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8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于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6日、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2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多次在大理市**镇苍山**峰大理苍山世界地质公园禁止采矿区域内,擅自采挖大理石原矿石进行变卖营利。2014年2月13日、9月23日,大理市苍山保护管理局工作人员巡查发现二被告人非法开采大理石,分别给予行政处罚二次。2017年12月27日,大理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在二被告人家中查获了规格不同、大小不一的大理石原矿石共计20块。2019年11月11日、11月13日,大理市公安局民警又在二被告人家中分别查获二人多年前非法开采的规格不同、大小不一的大理石原矿石共计30块、以及经粗加工后售卖余下的大理石边皮切片共计43片。经云南矿协司法鉴定所鉴定,2008年开始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非法开采大理石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94.46万元。
另查明,2019年4月9日14时许,大理市公安局民警搜查出被告人姚某某于2006年私自储存在家中的净重933.32克炸药可疑物五根、长42.5厘米的引线可疑物一根。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五根炸药可疑物中均检出硝酸根离子(NO3_)和铵根离子(NH4+)成分。
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人民币94.46万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二人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扬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现在家候审,姚某某联系电话:1581217****,杨某某联系电话:15894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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