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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杨某某等三人盗窃、抢夺案)_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县**乡**村,住文安县**镇中学北侧出租房,无业。2011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226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村,住文安县****村,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10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街**委**组,住文安县**镇**村,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夺罪,姚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盗窃罪

1.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乘坐张某某出租车至文安县德归镇小长田村,将韩某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大安牌电动车盗走。

2.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杨某某乘坐张某某出租车至文安县大柳河镇吴石槽村,将吴某某停放在其父亲车棚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

3.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姚某某乘坐张某某出租车至文安县大柳河镇琉庄村,将何某某停放在彩钢棚内的金箭牌电动车、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金箭牌电动车价值1023元。被盗金箭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后返还何某某。

4.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姚某某乘坐张某某出租车至霸州市东杨庄乡下段村,将王某甲停放在租住房院内的一辆银白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5.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杨某某乘坐张某某出租车至文安县苏桥镇崔家坊村,将崔某某停放在其家超市门口的一辆远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远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804元。

6.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乘坐张某某出租车至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和平村和平小区,将魏某某停放在楼道口西侧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

7.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杨某某乘坐张某某出租车至文安县大柳河镇唐头村,将周某某父亲停放在院中的一辆大安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326元。

8.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杨某某乘坐张某某出租车至文安县大柳河镇唐头村,将黄某某停放在彩钢棚内的两辆大安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9.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姚某某乘坐张某某出租出至文安县德归镇小长田村,将马某乙家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及一组电瓶盗走,将马某甲家放置在库房内的一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及电瓶价值887元。被盗电动车及电瓶被公安机关追回后退还失主。

被告人姚某某参与盗窃8起,涉案金额604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5起,涉案金额4130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2020年4月1日姚某某在大柳河镇琉庄村盗窃电动车后,仍为姚某某、张某某提供帮助六次,涉案金额5017元。在审查起诉环节,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将手机微信中及被扣押款共9445元退赔给失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将被扣押款600元退赔给失主;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主动退赔失主7485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抢夺罪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鲍某某(另案处理)至文安县新镇四通五金门口西一胡同口处,趁王某乙不备,抢夺其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王某乙被抢黄金项链价值6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韩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杨某某抢夺案同案犯鲍某某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盗窃为他人提供帮助;其三人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杨某某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姚某某、张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动到案后在公安机关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峰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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