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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李某甲盗窃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二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68********,汉族,不识字,无业,住凤阳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1********,汉族,不识字,务农,住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姚某某到凤阳县**镇菜市场,盗窃潘某某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盗车辆价值约4800元。

二、2019年10月28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姚某某经常从事盗窃活动,教唆被告人姚某某为其盗窃一辆好点的封闭电动三轮车,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到凤阳县**菜市场将周某某白色海宝牌电动车盗走后通过其微信发盗窃的这辆电动车视频给被告人李某甲看,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并要求被告人姚某某将该车送至**镇来。2019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骑着盗窃的白色海宝电动三轮车到**镇开发区菜市场将许某某蓝色欧派虎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停放于**镇**村被告人李某甲家;当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又将盗窃的白色海宝电动三轮车骑到被告人李某甲家院内;随后派出所办案人员赶至被告人李某甲家,被告人姚某某从侧门逃跑。经鉴定,周某某被盗车辆价值4384元,许某某被盗车辆价值3325元。

三、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到**县**镇**信用社附近,盗窃李某乙蓝色宗申电动三轮车一辆,被盗车辆价值约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周某某、许某某、李某乙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一万七千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教唆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四千余元,数额较大,俩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铠                                                                            2020年5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定远县**镇**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说明1份,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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