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55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30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乡**村**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30199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户籍在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乡**村**村**号,暂住本区**路**号**宿舍。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5时至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至本区**路**弄****公司宿舍,采用推门入室等方式进入宿舍实施盗窃,先后窃得**室内被害人雷某某的VIVOY51A型手机一部及被害人王某某的小米MI4LTE型手机一部、**室内被害人吴某某的华为荣耀畅玩8手机一部、**室内被害人涂某某的VIVOX5型手机一部及被害人李某乙的VIVOX23型手机一部,并将其中的VIVOY51A型手机、小米MI4LTE型手机销赃于本市金山区**路**号手机店内。经价格认定,涉案VIVOY51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小米MI4LTE型手机价值100元,华为荣耀畅玩8手机价值250元。
2020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至本市金山区**镇**路**号快餐店,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置于快餐店桌面上的VIVOS6型手机一部,并于当日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于本区**路**号手机回收店。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2020年5月7日盗窃的证据
1.被害人雷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涂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等分别放置于本区**路**弄**栋**公司宿舍**室的VIVOY51A型手机一部及小米MI4LTE型手机一部、**室的华为荣耀畅玩8手机一部、**室内的VIVOX5型手机一部及VIVOX23型手机一部被盗具体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先后进入本区**路**弄**栋**、**、**房间实施盗窃的具体经过。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至其所在的本市金山区**路**号手机店内出售VIVOY51A型手机、小米MI4LTE型手机等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工作情况》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彭某某处调取VIVOY51A型手机一部、小米MI4LTE型手机一部及手机概貌,并已发还被害人。
5.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害人吴某某提供的手机发票证实,涉案华为荣耀畅玩8手机价值250元,VIVOY51A型手机价值250元,小米MI4LTE型手机价值100元。
6.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某某2020年5月10日盗窃的证据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10日16时30分许,其将一部VIVOS6型手机放置于本市金山区**镇**路**号快餐店内餐桌上,后至当日18时15分许发现手机被盗。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截图、手机交易登记信息证实,2020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将一部VIVOS6型手机以1,600元出售给本区**路**号手机回收店老板肖某某,肖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姚某某1,200元,通过微信转账400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及支付宝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及姚某某使用的微信、支付宝信息。
4.被告人姚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到案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的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均系被抓获到案。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喜
检察官助理:吴夏一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据材料十一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六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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