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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李某某等4人非法经营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镇**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同年8月4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霞,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78********,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同年7月17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同年7月17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200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小区**号楼**楼(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同年7月17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李某霞、李某乐、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姚某某、李某霞及李某娟(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租用郑州市二七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作为仓库非法经营药品买卖,其中姚某某负责全面业务,李某霞、李某娟(另案处理)为其提供辅助工作,并雇佣被告人李某乐、王某凯及王某丽(另案处理)作为员工进行药品买卖。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乐、王某凯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村附近与客户交易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经河南捷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姚某某等人非法经营药品总计为3,283,330. 40元(包含扣押药品金额),其中:银行卡1,246,030.00元,支付宝14,993.00元,微信51,814.00元,三本销货清单314,169.40元,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药品价值1,656,324.00元。

2020年6月10日,李某乐、王某凯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村附近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抓获;2020年6月10日,李某霞在郑州市二七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抓获;2020年7月8日,姚某某在河南省新郑市**镇**村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抓获。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审批表、实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移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据复制(提取)粘贴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3)支付宝、微信帐号、微信收款码、聊天记录、账单等截图;

(4)销货清单复印件;

(5)被告人姚某某客户买药记录照片;

(6)德邦快递信息单;

(7)客户名单复印件;

(8)被告人李某霞的交通银行(卡号62226206200********)、农业银行(卡号62284307169********)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

(9)送货清单;

(10)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回函;浙江万晟药业有限公司关于“芪明颗粒”药品协查的报告;上海勃林格殷格翰药业有限公司关于盐酸普拉克索片协查的回函、成品放行单、质量检测报告、生产工单、批包装记录、协查样品照片、药品信息核对、协查流向清单; 

(11)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受理通知书、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12)退赃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

(13)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4)户籍证明。

2.同案犯(另案处理)王某丽、李某娟、杨某某、孔某某、翟某某、何某某供述;

3.被告人姚某某、李某霞、李某乐、王某某供述;

4.辩认笔录及照片;

5.河南捷创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姚某某等人非法经营药品案件司法会计鉴定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李某霞、李某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姚某某、李某霞、李某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药品买卖,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霞、李某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李某霞、李某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李某霞、李某乐、王某某均认罪认罚且已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霞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永记

校元元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李某霞、李某乐、王某某现均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7册(含司法鉴定意见书2册)901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公安机关扣押现金123,0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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