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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李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19〕68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81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镇**街**排**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QQ昵称“**”),男,199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001091996********,汉族,大学本科,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北碚区********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QQ昵称“*”),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3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QQ昵称“**”),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031999********,回族,初中文化,维修工人,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号院**栋**门**室。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家园**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址:山东省青州市**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钟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1、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合伙从上线 “*****”处购买恶意撞库验密“**”及批量的QQ账号和密码信息,被告人王某甲雇佣被告人王某乙、钟某某通过运行该软件恶意撞库验密,非法获取密码正确的QQ帐号出售给“ **” (QQ号274747****),非法获利人民币10706元。       

2、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张某某(另案处理)从上线购买恶意撞库验密软件、批量的QQ账号和密码信息, 雇佣被告人姚某某通过运行该软件恶意撞库验密,非法获取密码正确的QQ帐号,张某某将该账号出售给“**”、“**”、“**”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0376元。

案发后,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3月2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4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5月6日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钟某某于2019年5月8日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姚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QQ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钟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

3、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检查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从上线 “*****”处购买恶意撞库验密“**”软件,并将该软件加密后提供给王某丙(另案处理)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3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QQ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检查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违反国家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一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一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钟某某、姚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王某乙、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钟某某案发后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钟某某有认罪认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钟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方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钟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三册及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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